(2015)中宁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广忠与岳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忠,岳定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张广忠,男,生于1953年2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岳定财,男,生于1976年8月17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广忠诉被告岳定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岳定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岳定财在公告期间及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3日,被告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定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广忠现金玖仟元整(¥9000)限期2008年3月中旬还清。还清撤欠条”的欠条一张。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广忠现金壹万壹仟元整(¥11000),还清撤欠条”的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因被告岳定财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2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岳定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广忠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540元,由被告岳定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学文审 判 员 田 芳代理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淑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