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传明与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传明,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传明,男。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张一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传明为与被上诉人安徽新鸿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宁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传明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新鸿泰公司从事干法生产线原料配料工作。2014年5月,郑传明就诊于南京市鼓楼医院及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史记录为椎间盘突出。2014年期间,郑传明因腰部高血压、肾上腺增生等病痛多次就诊于南京市第一医院。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8日,郑传明因病在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胃炎、胃体糜烂、胆囊炎、脂肪肝、肥胖相关性肾病、肾上腺皮质增生、高血压病。后郑传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新鸿泰公司支付其医药费26927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7月3日,郑传明病情经合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郑传明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后申请了省级职业病鉴定。2014年9月15日,郑传明病情经安徽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无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2、无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郑传明以其疾病系由其工作环境引起的职业病为由,要求新鸿泰公司支付医药费26927元缺乏事实依据:一、根据郑传明提供的病历记录,不能反映其所治疗的疾病系因工作环��引起;二、郑传明的职业病鉴定经合肥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后经安徽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无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另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故郑传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所患疾病是否由职业病引起进行鉴定的申请,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传明负担。郑传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传明的各种疾病均系在新鸿泰公司处工作引起的,其为此支付的医疗���应当由新鸿泰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新鸿泰公司辩称:郑传明于2012年9月离岗后即按其要求做了职业病检查,确认为无职业病及相关疾病。2014年7月和9月分别应其要求,在合肥市职业病诊断委员会和安徽省职业病诊断委员会进行鉴定,结果均为无职业病和职业病引起的相关中毒症状。因此,郑传明要求新鸿泰公司支付医药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郑传明当庭提交病历资料一组(52页),证明郑传明的病情为慢性胃炎、肥胖相关性肾病及腰椎退变,均与其在新鸿泰公司处工作有关。新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上述病情均因郑传明自身疾病引起的,与其职业无关。新鸿泰公司当庭提交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新鸿泰公司和郑传明解除关系后,应其本人要求为其做了职业病离岗检查,检查结果为无职业病症状可以离岗。郑传明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郑传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患有的慢性胃炎、肥胖相关性肾病及腰椎退变等相关慢性疾病系在新鸿泰公司工作期间所患,故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新鸿泰公司所举证据,郑传明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郑传明于2012年2月7日至新鸿泰公司工作前其身体状况即为肥胖。郑传明于2012年9月15日从新鸿泰公司处离岗。2012年12月19日,应其本人要求,新鸿泰公司为郑传明作了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经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检查��,确认郑传明心电图、胆胰脾及血、尿常规各项检查均无明显异常。2012年12月20日,合肥市职业病防治院向郑传明及新鸿泰公司出具了“可以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郑传明于2012年9月15日从新鸿泰公司处离岗后,同年12月19日,新鸿泰公司即为其作了离岗职业病健康检查,确认其无职业病及相关疾病。2014年7月、9月,郑传明申请,并经合肥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及安徽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分别鉴定,均认定郑传明无相关职业性疾病及职业病引起的相关中毒症状。且郑传明于本案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患有的慢性胃炎、胆囊炎、脂肪肝、肥胖、高血压等相关慢性疾病系其在新鸿泰公司工作期间所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传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称所患疾病系职业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新鸿泰公司支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恰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柯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