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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超与无锡市鸿山机械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超,无锡市鸿山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超。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鸿山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鸿山村。代表人:陈天根,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超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鸿山机械厂(以下简称鸿山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超申请再审称:1、其提供了张道如等人的书面证明,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如果鸿山厂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则鸿山厂应提供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2、鸿山厂转账支票存根上虽有孙家云的签字,但孙家云陈述只是作为经手人在支票存根上签字,而非向鸿山厂借用这张支票,支票存根下部包含用途在内的所有手写字均不是他所写;除支票存根外,鸿山厂既没有提供诸如借条等可以证明孙家云向鸿山厂借用这张支票的证据,也没有该支票作为孙家云借款入账的原始凭证,故该支票只能证明鸿山厂基于和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来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的事实。3、至于孙家云与鸿山厂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与申请人所主张的确认其与鸿山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关联性。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鸿山厂存在劳动关系。鸿山厂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超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超主张其与鸿山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有张道如等人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均是说明李超系孙家云介绍来的,李超包括张道如等人的日常工作由孙家云分配、监督和管理,并由孙家云发放劳动报酬,只是听孙家云说是为鸿山厂劳动。张道如等人的证言属于间接证据,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超与鸿山厂存在劳动关系。在李超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和其他相关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孙家云与鸿山厂之间的关系对于认定李超与鸿山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关于孙家云与鸿山厂之间的关系,鸿山厂提供了其与孙家云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证明其与孙家云之间系厂房租赁关系;孙家云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是其与陈天根(注:鸿山厂厂长)、丁建清三人口头合伙并以鸿山厂名义承担环保工程,但孙家云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关于转账支票,鸿山厂提供的支票存根上面有孙家云本人的签字,支票存根的用途栏虽写明为医药费,但又明确备注系借孙家云,支票亦是直接支付给孙家云的,因此,依据该支票存根并不能得出李超所主张的鸿山厂基于与李超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支付其医疗费的结论。据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情况对李超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