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月兰与耿哲、尹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兰,耿哲,尹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徐月兰。被告耿哲。被告尹卫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太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月兰与被告耿哲、尹卫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月兰,被告耿哲、尹卫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太龙,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耿哲驾驶苏L×××××客车在本市京口区解放路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耿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400元(出院后)、交通费及财物损800元、牙齿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18700元。被告耿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尹卫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耿哲驾驶苏L×××××客车在本市京口区解放路197号附近路段转弯时,与在人行横道步行的原告徐月兰相撞,致原告徐月兰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耿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月兰当日即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就诊,同月31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1、……。原告先后共发生医疗费10356.84元,其中被告耿哲垫付5306.52元。被告耿哲还垫付护理费3120元。另查明,被告尹卫忠系苏L×××××客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收据、收条、诊疗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清单、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耿哲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损伤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1035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酌定营养期限60天,故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原告状况酌定护理期限60天,护理标准平均酌定100元/天,合计600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财物损,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后续医疗费,因尚未发生,暂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8856.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耿哲已垫付8426.52元,故由被告人保财险镇江公司赔付原告10430.32元、给付被告耿哲8426.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月兰10430.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耿哲8426.52元。三、驳回原告徐月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耿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童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