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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33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廷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酒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身体有毛病,不能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结婚证2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身体有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身体有病不影响其坚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在已成年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系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近三十年,且孩子也成家立业,由此可见双方存在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不利,对家庭不利,且原告现在身体有病。此情况下,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均应检讨自身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多加沟通交流,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秉持共同为家庭着想,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相互扶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家庭也会和谐美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廷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保红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