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罗某和晏某某及受害人晏某等人在株洲县渌口镇“上景宾馆”204房间,被告人罗某因要钱的事与受害人晏某发生口角被晏某某劝散。后在上景宾馆门口罗某与晏某再次发生冲突后互殴,期间罗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跳刀将晏某脸部划伤流血。晏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眉弓处有一1.8cm长疤痕,左眼眶下缘至上唇部可见一7.5cm长创口疤痕,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罗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支付晏某医药费、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的父亲将50000元赔偿款提存至我院账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株洲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罗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株洲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的户籍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某、谢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被告人罗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权,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又将50000元赔偿款提存至法院账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