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购芬、原审第三人李庆新、李拥军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易购芬,李拥军,李庆新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200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学生,住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理人李拥军(系李某某父亲),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购芬,女,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李拥军,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审第三人李庆新,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购芬、原审第三人李庆新、李拥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被上诉人易购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淑蓉、原审第三人李拥军、李庆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外人李文祖生前系原告李某某的祖父,被告易购芬的丈夫,第三人李拥军及第三人李庆新的父亲。2011年1月7日,李文祖与被告易购芬登记结婚。2011年1月13日,李文祖与被告易购芬签订《赠与协议》,内容为:“我李文祖现自愿将坐落于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14号18栋302房全部赠与现在妻子易购芬个人独有,双方无异议。赠与人:李文祖受赠人:易购芬”。同日,李文祖又向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市场管理处出具了《承诺书》,其内容为:“我名李文祖在芦淞区有房产一处(房屋产权证号为00393**)属本人独有,无权利纠纷。我自愿将该房产赠与易购芬,对此无异议。特此承诺,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承诺人:李文祖”。2011年1月24日,李文祖依据其与被告易购芬的《赠与协议》,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芦淞区纺织路14号18栋3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易购芬,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2012年5月29日,李文祖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撤销前述赠与合同。2012年10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497号判决,驳回李文祖的诉讼请求。后李文祖不服原审法院(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497号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5日,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文祖与易购芬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三、如被上诉人易购芬经居委会和周围邻居监督,在一个月当中出现三次照顾不当或者一年中出现八次照顾不当的情形(如不能保证上诉人李文祖老人的正常饮食、起居、及时看病医疗等),被上诉人易购芬自愿放弃上诉人李文祖过户到被上诉人易购芬名下的房产(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14号18栋302房),并自愿配合将该房产退还过户至上诉人李文祖名下……”。同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前述《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23日,李文祖死亡。后李拥军、李庆新依据(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受理该执行申请后,作出(2013)芦法执备字第233号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李拥军、李庆新名下。2013年11月8日,易购芬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受理易购芬的执行异议后,经审理作出(2014)芦法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易购芬的异议。易购芬不服原审法院(2014)芦法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异议复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易购芬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2014)株中法执裁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3)芦法执备字第233号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房改房,李文祖在1995年通过房改政策购买了涉案房屋。李文祖的前妻周金莲于1986年(在房改之前)因车祸死亡。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李文祖书写的遗嘱,遗嘱记载:“若洗煤厂宿舍18栋302号房屋(即指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14号18栋302号房屋)要回,由孙女李某某继承。李文祖2013年2月24日证明人尹自芬2013年2月24日”。原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谁。现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李文祖生前在与被告易购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将其个人婚前财产赠与给被告易购芬且已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发生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的法律效力,被告易购芬因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遗嘱显示,李文祖在书写遗嘱的时候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时系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至李文祖死亡时,涉案的房屋物权亦未发生变动,故涉案房屋不属于李文祖遗产范围,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该份遗嘱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原告李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此后再次转移。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原审法院确认涉案房屋所有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40号调解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确定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案应认定涉案为继承人李文祖的遗产。(2014)芦法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虽被(2014)株中法执裁字第22号执行裁定撤销,但撤销的理由只是申请执行主体身份不符,没有否定中院第40号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继承人李文祖的自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遗嘱意思确认,而原审法院对该遗嘱的真实与合法性不予认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上诉人丧失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是被继承人李文祖遗产,上诉人根据遗嘱取得对涉案房屋继承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涉案房屋为上诉人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易购芬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2、本案诉争的房屋依法经过房屋登记,是答辩人所有;3、40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重新设立物权;4、执裁定22号是程序性的判决,没有确定任何实体权益,所以本案的房屋的权属是答辩人享有,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改变;5、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且不真实;6、易购芬在李文祖生前履行了照顾的义务。原审第三人李庆新答辩称:签订协议后易购芬就离开了,所以易购芬没有履行照顾的义务,所以房子应该归还给李文祖。原审第三人李拥军答辩称:易购芬在李文祖生前未履行任何义务。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能否依据(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4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李文祖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现作如下分析: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40号民事调解协议的照顾义务而自愿放弃了过户到其名下的房产为由,并根据李文祖的遗嘱内容要求继承本案中涉案的房屋。经查,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至今都登记在被上诉人易购芬名下,40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易购芬放弃涉案房屋的情形并未经任何诉讼程序确定,故涉案房屋的产权是否应当变更,现在不能确定,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继承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