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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马有禄与代荣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禄,代荣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72号原告:马有禄,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荣辉,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负责人:刘国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有禄诉被告代荣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司(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禄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军,被告代荣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有禄诉称:2014年7月14日,代荣辉驾驶的车牌为苏DXXX**的重型货车,在230省道25公里700米停车时,马有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撞击尾部,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20201404804号认定被告代荣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马有禄因此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9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7500元,合计181793.65元,按责任比例尚应赔偿15883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836元。代荣辉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俩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的钱要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扣除非医保用药10%。3、超出部分按同等责任50%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负同等责任。证据3: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代码证。证明被告身份及投保情况。证据4:证明、关于上湾村民组责任田转让约定。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证据5: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证据6:收据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为18935.85元。证据7: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拾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每次合计为7800元。证据8: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为2400元。证据9:车损发票。证明车辆损失为7500元。代荣辉向法庭提供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案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6收据发票中一张尾号为9032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车损未1900元。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代荣辉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尾号为9032票据上的姓名与当事人不符,证据9是收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其余证据及代荣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一)2014年7月14日,代荣辉驾驶的车牌为苏DXXX**的重型货车,在230省道25公里700米停车时,马有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撞击尾部,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20201404804号认定马有禄、代荣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属失地农民。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德县医院救治,入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8933.85元,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害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50,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三)代荣辉驾驶的苏DXXX**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投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9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626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56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7500元,合计181793.65元,按责任比例尚应赔偿15883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8836元。另代荣辉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代荣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马有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广德县交警大队据此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代荣辉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结合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代荣辉承担60%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DXXX**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又苏DXXX**的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如下:(1)医药费,原告的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18933.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受害者在医院治疗,只有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受害人和投保人均无法掌控。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要是治疗事故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应当赔偿。故对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护理费60天×104.4元/天=6264元,(5)误工费150天×111元/天=1665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24839元/年×21%=10432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考虑到本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本案的过错程度、造成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8)诉请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2400元、(10)原告主张车损费7500元,只提供收据一张,未经评估,被告认可修理费为1900元,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认可,即认定修理费为19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600元,本院认为暂支持一次后续治疗费7800元为宜。若以后还有后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的有医药费189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6650元,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车损费1900,后续治疗费7800元,合计166851.6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189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合计28813.8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6264元,误工费16650元,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36137.8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有禄经济损失11万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车损费1900,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19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为166851.65元-121900元=44951.65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6970.99元(44951.65元×60%)。原告应返还被告代荣辉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有禄经济损失121900元,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马有禄经济损失26970.99元,合计148870.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中的20000元由原告马有禄返还给被告代荣辉。二、驳回原告马有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原告马有禄负担1388元,被告代荣辉负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楚道山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废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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