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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宋艳华、蔡改荣与李全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华,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改荣,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宋艳华之妻。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李蕊,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有,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李华琳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英,女,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李华琳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庭,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李华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12年出生,汉族,系本案受害人李华琳之子法定代理人杨红庭,系杨某之母。上诉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虹理,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艳华、蔡改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艳华、蔡改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平,被上诉人李全有、杨红庭及其与被上诉人周小英、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虹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凌晨3点30分,李华琳在自己家中施工建房过程中,一块预制板断裂,致使其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致死。经查,该预制板系从宋艳华开办的襄阳市襄州区永固顺发水泥构件厂(个体工商户性质)购买。2014年4月29日,襄阳市襄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预制板进行检验,并作出襄质检字(2014CX)第00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按GB/T14040-2007、03ZG401标准要求检验,经现场检验,该批产品不合格。2014年6月11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社区居委会李华琳于2014年4月1日凌晨3点左右在自家加建房屋施工时从二楼坠下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华琳家属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当天预制板生产厂家负责人宋艳华也到达事故现场,随后团山镇政府、团山镇派出所、台子湾居委会、质量监督部门有关人员陆陆续续到达了事故现场。经查看事故现场认为,李华琳属于私自加盖房屋,由于二楼预制板突然断裂导致其坠楼死亡。因李华琳家属为此事到市政府上访,我们工作人员对其进行了劝说工作,并告知其家属可通过司法部门依法要求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宋艳华、蔡改荣名下所有的鄂FDXX**号小轿车、鄂FHVX**号小轿车、鄂FJHx**号大货车。原审另查明:宋艳华与蔡改荣系夫妻关系,在事故发生后,二人向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支付了20000元。原审还查明:李华琳之父李全有,1962年5月1日出生,李华琳之母周小英1962年5月1日出生。2011年9月15日,李华琳与杨红庭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原审法院认为:李华琳在自己家中施工建房过程中,一块预制板断裂,致使其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致死。经查,该预制板系从宋艳华开办的襄阳市襄州区永固顺发水泥构件厂购买,襄阳市襄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预制板进行检验,该批产品不合格。因此,李华琳在此事故伤亡应由宋艳华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华琳在建房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酌定宋艳华承担70%的责任,李华琳承担30%的责任。根据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诉请和已查明事实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李华琳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别为:(一)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133875元[(18年-1年)×15750元/年÷2];(四)交通费,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主张1000元,宋艳华、蔡改荣认为法院应酌情处理,酌定支持700元;(五)检测费800元,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提供检测费发票,宋艳华、蔡改荣对该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鉴定费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12855元。按照双方过错比例,确定宋艳华赔偿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428998.5元,剩余部分由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自行承担。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李华琳的死亡给家里的亲人带来的悲伤程度和双方过错大小,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宋艳华应赔偿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418998.5元(428998.5元+10000元扣减宋艳华先行赔付的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艳华、蔡改荣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418998.5元,以上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6840元,由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承担2052元,被告宋艳华、蔡改荣承担4788元。上诉人宋艳华、蔡改荣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认定断裂预制板是上诉人的预制厂生产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受害人李华琳是何原因导致死亡还存在疑问。3、上诉人生产的预制板质量是合格的。4、受害人李华琳的死亡与上诉人的预制板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是其自身原因导致。(1)受害人违规建设房屋,夜晚建房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2)受害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独杆吊”进行施工也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3)受害人铺设的预制板中间间隔了很大的缝隙,也有安全隐患;(4)受害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擅自施工,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5)受害人所建房屋无设计图纸,事故的发生也有可能与此有关系;(6)受害人操作吊机产生失误挂住墙体,从而使预制板断裂;(7)本案中,受害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不能仅以被上诉人提供了预制板断裂的证据,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件,理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襄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检合格检验报告、襄阳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出售给受害人该批次预制板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的预制板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其损害是因受害人使用不当造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全有、周小英、杨红庭、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2014年4月1日凌晨发生的损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同月8日,襄阳市襄州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调查了上诉人宋艳华,其主要内容为:问(执法人员):事故水泥板出事地点?事故水泥板是你厂生产的吗?答(宋艳华):团山镇台子湾村2组,事故水泥板是我厂生产的。问:事故水泥板生产日期、数量?答:该批次水泥板为2014年3月15日生产,生产了100块。问:事故水泥板销售日期?答:该批次是2014年3月30日销售的。从上述调查内容可以确认,事故断裂的预制板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该批次预制板生产的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3月份,与被上诉人起诉状诉称的时间相一致。上诉人宋艳华、蔡改荣向法院提交的其生产预制板质量是合格的两份检验报告,一份生产日期是2012年3月10日,一份是2013年12月8日生产的,均与本案中发生损害的事故预制板生产日期不一致,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襄阳市襄州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显示,所检验的预制板是从事故现场三楼抬下来的,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不合格。综上,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建房过程中,使用上诉人生产的预制板,该预制板发生断裂,导致受害人从二楼摔下死亡,受害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并使用的预制板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可以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生产的预制板质量不合格具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在他处也购买有预制板,该断裂的预制板不一定是上诉人生产的理由,因该主张与相关执法人员调查的内容不符,且在二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其他处也购买了预制板,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违规建房、夜晚施工、违规操作等过错行为,减轻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其自身损害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符合本案确定的案由,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上诉人宋艳华、蔡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柴勇审判员柳莉代理审判员田在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