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守仁与李四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仁,李四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仁,男,194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增堂,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四峰,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守仁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增堂,被上诉人李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四峰与李守仁系同一村组村民,李守仁时任其村组组长。1992年李四峰家五口人从本村组承包土地7.86亩,李四峰与其所在村组未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及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四峰述称1997年经父亲李其武的手将本案所争议三块土地共3亩交给李守仁耕种,关于李守仁耕种期限双方未提交有证据予以证实。李守仁辩称因当时种地上交税费及其他杂项任务重李四峰的父亲李其武才将本案诉争议的土地交回村组,因其当时任村组组长,无人愿意耕种该地,其才将该地一直耕种至今。对此,李守仁未提交有原告李四峰及其父亲李其武将地自愿交回村组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三块土地地名、四至分别为:地名老龙腰地1.3亩,四至为东至李其榜耕地、西至程相彦耕地、南至田埂、北至路;地名东坡地1.25亩,四至为东至李启明耕地、西至坡、南至地埂、北至坡;地名南田地0.45亩,四至为东至李庆仁耕地、西至阮付云耕地、北至地埂、南至阮付云耕地。自1997年被告一直耕种该三块土地至今。现在李守仁在老龙腰地上种有小麦、东坡地上种有杨树、南田地未种有农作物。现李四峰以李守仁侵犯其承包的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守仁停止侵害,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交付给李四峰。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1992年李四峰家五口人从本村组承包土地7.86亩,李守仁当时作为该组组长和分地参与人对此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对李四峰的7.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对于本案所争议3亩土地,李守仁自1997年一直耕种至今的事实,李守仁亦无异议。经李四峰父亲李其武的手将该土地交由李守仁耕种,双方未约定李守仁的耕种期限,虽然李四峰现在家庭成员中有人死亡、或者取得工作的,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所在户取得的,该户并未消灭,村组亦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调整、收回,李四峰所在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存在,李四峰现有权向李守仁要求将该地承包经营权收回。李守仁在李四峰向其主张权利后,仍不将该地交付给李四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现李四峰要求李守仁将其耕种原告的3亩土地交还给李四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守仁辩称,其耕种该地的理由系李四峰自愿将该地交回村组,无人耕种才由其一直耕种至今,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而李守仁提交相关证据又不足以证实李四峰所在的户系自愿将该地交回村组和向其所在村组提交有书面申请,故李守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李守仁现在老龙腰地上种有小麦,李守仁应在判决生效之时的当季小麦收割后合理期间内将老龙腰地1.3亩恢复原状后向李四峰返还。因李守仁现在东坡地上种植有杨树,其应在判决生效之时的合理期间内将种植在东坡地1.25亩承包地内的杨树移植,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李四峰。因李守仁现在未在南田地0.45亩承包地内种有农作物,其应于判决生效之时合理期间内,将南田地向李四峰交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李守仁于判决生效后当季小麦收割完成后三日内将其耕种李四峰的老龙腰地1.3亩(四至为东至李其榜、西至程相彦、南至田埂、北至路)返还给李四峰;李守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种植在东坡地1.25亩(四至为东至李启明、西至坡、南至地埂、北至坡)承包地内的杨树移植,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李四峰;李守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南田地0.45亩(四至为东至李庆仁、西至阮付云、北至地埂、南至阮付云)返还给李四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守仁负担。宣判后,李守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父亲李其武1997年将承包地交回村组,时任村组组长的上诉人只好自己承包耕种至今,该承包地已经村组调整,不存在代耕的说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四峰答辩称,其父不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无处置权利。上诉人称其父将承包地交回村组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其流转应当依法自愿进行。被上诉人李四峰家于1992年从本村组取得的7.8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其意愿进行流转。1997年李四峰之父李其武将其中7人承包地交由李守仁耕种,双方约定不明,现李四峰要求李守仁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李守仁称李其武系自愿将其承包地交回村组,村组交由其承包的理由,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关于承包地依法收回及流转的法律规定,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守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亓宽义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