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18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香口乡集镇往香口乡六斗村方向行驶,行至上香口村4组路段时,将行人江某撞倒,造成江某及被告人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将被告人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2015年3月4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7.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被害人江某的陈述;3、证人杜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不仅将行人江某撞伤,也将自己撞成严重脑内伤。因被告人家境非常困难,受害人江某在获得部分赔偿款后,江某放弃其他赔偿。被告人家里有七十多岁的伤残老父,还有两个先天性残疾孩子在郧西特校读书,被告人本人也尚需二次脑部手术,被告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仅靠吃低保和亲戚接济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对自己酒后驾驶造成自己和他人严重受伤的结果深感后悔,表示今后决不酒后驾驶,因此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