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娴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娴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无锡市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太湖花园二区18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卢春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XX(均受无锡市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娴婷,1988年4月25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娴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25元由无锡市新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耕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