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谢怡春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谢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41号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学华,局长。被执行人:谢怡春,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谢怡春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宜城管罚字[2014]第42号(2)市容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由其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宜城管罚字[2014]第42号(2)市容行政处罚决定,在送达相关行政文书时,不符合法定送达要求,依法应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余 浩审判员 万长庆审判员 吴宜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 岚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