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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苟聚儒与被告宋愿宁、胡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聚儒,宋愿宁,胡建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环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苟聚儒。被告宋愿宁。被告胡建怀。原告苟聚儒与被告宋愿宁、胡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聚儒、被告胡建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愿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宋愿宁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息15000元。本息共计65000元,被告宋愿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建怀担保签字。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推诿拖延。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愿宁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经过属实。现无力偿还。被告胡建怀辩称:原告所述该笔借款被告担保属实,应由被告宋愿宁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宋愿��经他人介绍向原告苟聚儒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2.5%,被告宋愿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苟聚儒现金65000元。归期2015、1、26。借款人:宋愿宁保人:胡建怀”。另查明:该借条系被告宋愿宁出具,被告胡建怀担保签字。金额65000元中含本金50000元及一年利息1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故至今本息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苟聚儒与被告宋愿宁、胡建怀建立了有效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宋愿宁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对原告苟聚儒要求被告宋愿宁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对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2.5%付息违反了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应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胡建怀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愿宁归还原告苟聚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以上共计6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建怀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宋愿宁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解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忠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