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明宇诉许红、张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陈曹乡集上村。被告张某某,女,1975年11月15日,住许昌县五女店镇军王村。委托代理人菅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0月份购买原告面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5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归还面粉款252万元并支付滞纳金。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九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25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面粉买卖关系。2012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面粉款肆万元正。(40000¥),2012年10月13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卖给被告面粉,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面粉款4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面粉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面粉款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252万元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至,在执行时扣除已付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69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