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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令某、施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31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电焊工。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令某,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施某,农民。2015年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维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刘某及其辩护人范滔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铜锣湾商业广场农村商业银行门前等烧烤时,令某看到被害人李某乙龙、鲜某、郑某均等人从马路对面的新民街口下来,因其与李某乙龙之前有矛盾,遂以对方踢地上的泡沫为借口,谩骂李某乙龙等人。后上述五被告人对李某乙龙、鲜某、郑某均进行殴打,致三人头、面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龙与郑某均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鲜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商社汇被民警抓获;2015年1月13日、15日、22日,被告人施某、李某乙、令某、李某甲分别自行投案。到案后,五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令某、施某、刘某、李某乙用拳脚对被害人进行的击打,被告人李某甲持啤酒瓶对被害人进行的击打。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乙龙、鲜某、郑某均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三名被害人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乙龙、鲜某、郑某均的陈述及病历复印件、证人廖某、赵某、邱某的证言、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甲、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甲、刘某、李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令某是该起案件的挑起者,被告人李某甲是被害人伤情的直接造成者,被告人施某、刘某、李某乙虽积极参与打斗,但作用地位略次于被告人令某、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令某、李某甲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施某、李某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刘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综上,判决:一、被告人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施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刘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乙借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上诉李某甲、刘某及原审被告人令某、施某、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刘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及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在本案中参与程度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刘某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令某挑起事端,上诉人李某甲首先动手并持吃酒瓶直接造成二被害人轻伤,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施某、李某乙积极参与打斗的事实,得到在案证据的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地位作用及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马成楷代理审判员  赵 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昌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