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9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生,现住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0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被告不务正业,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2年3月1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克服各自的缺点与不足,将夫妻感情建立在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代理审判员 王 赫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云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