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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游建明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游建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奇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智强(特别授权)。被告游建明。委托代理人贺成才(一般授权),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游建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永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智强、被告游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因购车(车牌号为川AU7744AXXXX大众途锐小型越野客车)向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金额人民币546,000.00元,原告为被告向工商银行双流支行提供担保。2014年5月27日,工商银行双流支行向原告发出《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因被告连续逾期7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被告所有欠款,欠款金额376,2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376,2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建明辩称,本案是担保纠纷,不是借款纠纷,请求法院按照担保法律关系处理。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了担保合同,被告是在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违约,未按期支付按揭款,属于轻微的违约,并且被告的这种轻微的违约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在被告出现逾期后,原告将被告的车扣押并非法转卖他人用来偿还了银行的尾款,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向被告提供546,000.00元借款,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17,112.55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7.6条约定:“乙方(被告)违约,甲方(原告)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甲方有权将乙方的汽车置于甲方指定的范围内由甲方控制,在甲方规定的日期内乙方可赎回,赎回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偿还银行的本息、滞纳金、罚息及违约金,并支付甲方因控制、保管汽车所产生的全部费费用(包括:交通费、场地费、停车费、律师费等),超过规定日期乙方未赎回的,乙方丧失赎回权并同意甲方依法自行处置其车辆,同时,乙方已同意银行将该车处置权授予甲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变卖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金额的25%的违约金(不足5000元按照5000元计收)。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获得了546,000.00元的贷款,但此后未按约定支付银行贷款。2014年5月27日,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向原告发出《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原告代偿被告的借款,2014年6月4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代偿了被告游建明的贷款尾款376,2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将被告的汽车(车牌号川AU7744AXXXX)扣押并通知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往原告处交清所欠款项并接受处理。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前往原告处办理相关事宜。2014年7月3日,原告将扣押的汽车(车牌号川AU7744AXXXX)转卖他人转让款510,000.00元,并将款项扣留(被告请求原告返还转让款的纠纷已通知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原件一份、《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信用卡专项分期借款担保逾期催收通知书》原件一份、车辆暂扣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5月4日发出的通知原件一份、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原件、工商银行新津支行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建立的是担保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应当依法变更为担保合同纠纷。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后,被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原告主张适用的违约条款是《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第7.6条,整个条款都是约定被告违约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比照《汽车分期借款担保合同》第7.6条之约定,其性质应当都属于违约金或者违约后损失的计算方法,如果过分高于损失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依法调整。从被告履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情况来看,虽出现多期违约,但是并未直接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从其代被告偿还工商银行成都双流支行的贷款尾款后产生,至被告的汽车转让后截止。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些损失证据,均不属于必要的直接损失,仅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以算作直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的损失程度综合考虑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0,000.0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因违约金兼具对损失的弥补功能,只有违约金过低不能弥补其损失时才能另行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弘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7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227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永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