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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刘某、王某某、张某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7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其家中容留刘某、王某某、张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刘某的证言、书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刘某、王某某、张某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7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其家中容留刘某、王某某、张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后,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2014年10月9日16时许,宽城分局禁毒中队在办理一起贩毒案件时,在宽城区青年路上发现刘某某涉嫌吸食毒品,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询问,刘某某对2014年10月7日22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家中伙同王某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供认不讳,且刘某某的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侦查实验笔录:载明①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对刘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其近期有吸毒行为。②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对刘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其近期有吸毒行为。③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对王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其近期有吸毒行为。④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对张某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证实其近期有吸毒行为。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载明刘某某、刘某、王某某、张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送交执行。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0月7日22时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刘某某家的平房里吸食的毒品,和我一起吸食毒品的有刘某某、刘某、张某。当天刘某告诉我张某想一起吸毒,我买完冰毒开出租车回来,张某开着他的车拉着刘某我们一起去的刘某某家。我吸了3、4口,他们吸多少我不知道。7、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10月7日22时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刘某某家的平房里吸食的毒品,和我一起吸毒的还有王某某、刘某、刘某某。当天我开着出租车拉着刘某去刘某某家,看见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家,王某某有冰毒,我们就开始用吸管和矿泉水瓶制作吸毒工具,王某某从兜里拿出来一小包冰毒,大概有3、4克左右。吸完之后,我、刘某、王某某打了会儿扑克就散了。8、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10月7日22时左右,我在长春市绿园区刘某某家的平房里吸食的毒品,和我一起吸的还有王某某、张某、刘某某,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吸的,吸毒工具是刘某某家的,冰毒是王某某和张某带的。当天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想吸毒,然后张某就开着出租车来我家接我,一起去的刘某某家。路上我给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也过去,王某某就自己去的刘某某家。我们聚到一起后,张某从兜里拿出来一塑料包冰毒,大概2分重,我们又做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冰毒。之后我和王某某、张某三个人在刘某某家打会扑克就回家了。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7日晚上10点多,王某某跟刘某一起到我家来,王某某从身上拿出来一个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里边装的白色晶体粉末,他们说是冰毒。他俩开始制作吸毒工具,后来他俩开始吸食,吸了一会儿叫我也跟他们一起吸食。大概半小时后,刘某把张某找来跟我们一起吸食。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