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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国华、刘兰生、赵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国华,刘兰生,赵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华,女,汉族,60岁,无业,现住五原县。被告刘兰生,男,汉族,64岁,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赵介君,男,41岁,汉族,运管所,现住五原县。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华、刘兰生、赵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赵介君经本庭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刘兰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杨国华、刘兰生、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红卫办事处发行家属楼2856号房屋做抵押,并由赵介君担保。向我行借款18万元,我们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率12.09‰,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2012年6月21日我行依约定向被告杨国华支付了贷款本金18万元。借款期届满,我行向被告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将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以后再无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借款人偿还贷款本金18万元及下欠利息,利息分三部分,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12.09‰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12.09‰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的复利本金为8707.8按12.09‰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利息。我们请求法院明确判令先物保后人保的履行顺序偿还债务。被告杨国华答辩:原告说的都是事实,对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还款情况等我们都认可了,给我们点时间,现在没钱。被告刘兰生未答辩。被告赵介君辩称:判决解决此事吧,现物保后人保。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杨国华以抵押贷款的形式向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利率12.09‰,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即超出原定期限部分,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杨国华的配偶刘兰生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赵介君为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将贷款本金18万元转入借款人杨国华指定帐户,借款人接受了此笔借款。借款期届满,借款人将201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结清,以后再无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身份证、户口、结婚证等可相互应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将借款18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借款人未能在原告催告后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借款人杨国华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按约定支付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利息复利部分的请求,因法律明确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驳回原告对于复利部分的请求。因杨国华的丈夫刘兰生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配偶处签字,该笔贷款在婚姻存续期间借贷,故杨国华的丈夫刘兰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既有物保又有人保,在履行过程中应依先物保后人保的顺序履行债务,因被告赵介君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被告赵介君对以上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华、刘兰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12.09‰的标准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按12.09‰加收50%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驳回原告关于利息复利部分的请求。二、被告赵介君承担以上借款的除物保以外的还款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