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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与肖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36493-0,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百斤税。代表人林家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芳,男,汉族,原告公司职工,住武平县。被告肖雄,男,1990年4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与被告肖雄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阙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电信业务用户。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与原告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开通计费号码为4823×××的业务,原告应当按照电信服务标准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交纳话费。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不履行其所使用计费电话所产生的通信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电话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通信费用1247.91元、违约金321.14元,合计1569.05元。被告肖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肖雄与案外人肖永周签订《电话过户协议》,约定肖永周将其名下的电话号码05974823×××过户给肖雄,对于过户之后的电话月资费和过户之前未缴清的月资费及其他纠纷均由肖雄负责等。肖雄于2011年10月5日与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开通计费号码为05974823×××的电信业务,订购“e9套餐-09版、飞Young套餐19元。”订立协议时,原、被告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业务服务协议》第五条费用标准和费用交纳约定:5.1电信公司按照依法确认的交费标准向客户收取电信费用,客户应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5.2根据选择的电信业务种类,客户按预付费或后付费方式支付费用,每月6日至次月5日为支付上月费用的交费期限。预付费方式下客户需预存金额,当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客户拟使用的业务费用时,需及时充值。5.4客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公司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5.6办理年缴套餐的客户,在年缴套餐到期后,若未续年费,电信租赁服务关系继续存在并按所对应的月套餐缴费,若到期后客户需终止电信服务关系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到营业厅办理解约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肖雄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通信费用计1247.91元未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缴交。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于2014年12月对被告肖雄使用的电话05974823×××进行了拆机处理。至拆机处理日止,被告肖雄依照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21.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过户协议》1份、《客户登记单》3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肖雄尚欠原告通信费用1247.91元、违约金321.14元,合计1569.05元应予支付。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通信费用1247.91元、违约金321.14元,合计1569.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通信费用1247.91元、违约金321.14元,合计156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阙美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