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米小亮与王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小亮,王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611号原告米小亮,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峰,居民。原告米小亮与被告王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小亮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军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军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军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在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XX72)提取现金49000元,并连同原有现金1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渤海十二路储蓄所当场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到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李某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2793个人账户取款(活期)凭证各一份,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了出借款项来源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期满之日起的利息,但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也未对借款利率作出约定,故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外,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米小亮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米小亮负担50元,被告王军峰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