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福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洮南市祥宇农机有限公司与吴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祥宇农机有限公司,吴海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福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洮南市祥宇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繁璐,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海亮,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洮南市祥宇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海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孟繁璐、被告吴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洮南市祥宇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吴海亮在我单位赊购隆丰牌玉米收一台,金冠牌284型号拖拉机一台,共计总价款63000.0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为原告公司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2月中旬付清车款,若超期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直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车款。欠款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海亮还本付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海亮辩称,事实存在,但是现在没有钱。。因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本案双方无争议法律事实,有原告洮南市祥宇农机有限公司及被告吴海亮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吴海亮应履行法定的支付价款本息的法律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清偿原告洮南市祥宇农机有限公司赊购车辆价款本金人民币6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如果被告吴海亮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00元,由被告吴海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