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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肇庆市滕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中华,肇庆市鼎湖区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肇庆市腾利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鼎法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王中华,男,汉族,1968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肇庆市鼎湖区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冯旺娣被执行人:肇庆市腾利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彭怡申请执行人王中华与被执行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腾利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肇鼎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中华工程款151900元及利息10429.9元;腾利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151900元的1.43%计收管理费2172.17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受理费4292元由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腾利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案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鼎湖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仅履行了30676元,该款已退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在房管、车管、工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鼎湖绿洲房地产有限公司、腾利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上述情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鼎法执字第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坚审判员 张绍煌审判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明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