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9日,陈某、梁某、戴某三人分别被骗至徐州市鼓楼区下淀路教师楼6单元401室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程某与刘某某、佘某某、孟某某等人,采取贴身跟随、值夜班等手段对陈某、梁某、戴某进行控制,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2014年3月16日,陈某、梁某、戴某三人跳楼逃离该传销窝点。2、2014年4月17日,刘某被骗至徐州市鼓楼区堤北村综合楼2-3-702室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程某与佘某某、孟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非法剥夺刘某的人身自由。2014年4月29日,被害人刘某被公安机关解救。2015年2月5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梁某、戴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参与人刘某某、孟某某、佘某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辩认笔录、同案参与人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因参与传销而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贾 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