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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特公司)、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卓文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西双版纳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卓文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冬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卓文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维特公司)、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以下简称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房地产公司)、西双版纳明远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林业公司)、卓文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维特公司、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明远林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冬梅,被告卓文鼎的委托代理人宋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维特公司与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与明远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由索维特思茅分公司承建景洪市大渡岗万亩茶园旅游度假区土石方工程(龙山水库筑坝工程,道路开挖及挡土墙工程)。协议达成后,索维特思茅分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质、按量、按时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12月底完成水库大坝工程总工程量的95%、道路挡土墙工程80%。被告因项目审批手续未完善,西双版纳州林业局于2014年1月10日下达《停工通知》责令停工接受调查。工程于2014年1月停工至今已1年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都未支付工程款。龙山水库占地范围和附近的茶地、林地等使用权属明远林业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钟明远,卓文鼎是该项目主要负责人。工程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违法工程,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在合同签字和履行过程中,卓文鼎有直接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与明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l、水库筑坝及配套附属工程款3153786.4元;2、道路土方工程款307300元;3、道路挡土墙及附属设施工程款1346622.9元。三项合计4807700.3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4807709.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27700.3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为4427709.3元)。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与明远林业公司共同答辩称,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不是企业法人,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无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更何况其法人索维特公司已经作为本案原告起诉。本案合同是卓文鼎以明远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与明远林业公司无关,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及部分工程款也是卓文鼎支付,因而原告将明远林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也无法律、事实依据。卓文鼎和我公司协议共同修建水库,我公司提供土地,卓文鼎出资金,所以是卓文鼎和原告协商签合同,在签合同前,原告明知卓文鼎正在以明远房地产公司名义向政府申请“万亩茶园雨林风情谷”立项和修建龙山水库,合同中也有相关手续完善后付款的约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及责任应当是原告与卓文鼎共同承担。合同约定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补办手续后验收合格才结算付款,目前达不到结算付款条件,结算是原告单方制作、工程量未经卓文鼎认可,建设单位代表李建不是明远房地产公司人员,其只是介绍原告做工程的介绍人,明远房地产公司也未授权其进行工程量和图纸确认等工作。李建的有关签名与明远房地产公司无关,所以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卓文鼎答辩称,合同明确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待相关部门对工程批准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才开始支付施工方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明知施工工程的报批手续尚未批复,其愿意冒该工程可能不被批准的风险,不批准原告就只能无条件撤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现在工程未批准及验收,原告不能起诉要求结付工程款,李建是介绍、引进施工单位的人,没有权利代表被告签证工程量或验收、结算,被告安排的人是黄永军,而且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必须是州、市一级政府指定的专业机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听明远林业公司劝阻毁掉明远公司10亩茶地挖掘工程所需石料,在接到林业局的停工通知后,原告方不听劝阻多次进入工地继续违规施工,被告现场查看时发现很多堡坎不需要加固,纯属原告为加大工程量而为,本案水库大坝工程设计蓄水量50万立方,设计和建设单位都是李建介绍,如果设计或施工质量有问题,必将后患无穷,被告坚持该工程必须等林业局批准后,施工方将工程全部完工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后,被告组织包括水务局、质监站等在内的各方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与明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款项。原告索维特公司与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与明远林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均系钟明远;3、测量数据记录表(清淤后,原始地貌设计高度数据)、龙山水库地形图(结构、原始地形工程量,清淤后、清基后、设计高程)。欲证明龙山水库的工程量;4、工程结算表、工程签证单、工程量统计、相关结构图。欲证明水库筑坝及配套附属工程3153786.4元、道路土方工程307300元、道路土墙及附属设施工程1346622.9元,工程合计总造价4807709.3元;5、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签订龙山水库施工合同;6、停工通知。欲证明龙山水库工程违反相关法律,现停工调查。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与明远林业公司质证认为,一、认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总公司已经起诉,分公司就不能起诉,二公司不能同时起诉;二、认可证据2真实性,但两被告是独立法人;三、不认可证据3、4的“三性”,是原告单方测量、制作,未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后共同确定;四、认可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合同是卓文鼎以明远房地产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由卓文鼎负责履行,与明远房地产公司和明远林业公司无关;五、认可证据6的“三性”。被告卓文鼎质证认为,一、认可证据1、2;二、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三、认可证据5真实性;四、认可证据6的“三性”。本院对原告索维特公司与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一、由于三被告认可证据1、2,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由于三被告认为证据3、4系原告单方作出,原告又未充分证明该证据得到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由于三被告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由于三被告认可证据6,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与明远林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合作修建林业公司茶园蓄水灌溉专用水库项目的协议》一份。欲证明明远林业公司只是出土地,整个项目是卓文鼎负责出资修建,修建中的问题与二被告无关。原告索维特公司与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质证认为,协议是钟明远与卓文鼎个人签订,原告作为第三方不清楚真实性,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卓文鼎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与明远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由于该协议系钟明远与卓文鼎签订,与原告无关,故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卓文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与明远林业公司的文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项目正在审批中。原告索维特公司与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与明远林业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是卓文鼎以被告1、2名义申报的。本院对被告卓文鼎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故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诉讼中,原告索维特公司与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申请证人费得荣出庭作证。证人费得荣陈述了其又名李建,证人是代表建设方在工程签证和结算书上签字,是卓文鼎和明远公司的陈总口头邀请证人在工程现场监督,负责有关结算,工程结算是施工方报给证人核实后算出来的,大坝图纸是卓文鼎委托证人找相关人设计好后提供给施工方,因为平时大家都叫证人李建,所以有关结算的单据就签李建的名字,但有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是费得荣,包括领款领钱都是签费得荣名字等内容。原告索维特公司与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证言。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与明远林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不是被告1、2的员工,无证据证明其有资格代表被告1、2,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卓文鼎质证认为,证人不是卓文鼎找来的,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费得荣的证言审查认为,由于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30日,原告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与被告明远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大渡岗万亩茶园旅游度假区土石方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的相关手续,被西双版纳州林业局于2014年1月10日下达《停工通知》责令停工接受调查,工程至今仍然停工。后原告因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以《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为明远房地产公司,工程占用土地属被告明远林业公司,卓文鼎是该项目主要负责人,其在合同签字和履行过程中有直接连带责任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2013年11月30日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与明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原告提出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由于工程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的相关手续,被有关机关责令停工接受调查处理,原告认为工程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违法工程,所以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由于工程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的相关手续仅仅是违反国家行政管理性的一种规定,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情形,又由于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与明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所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承担支付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款项问题。由于索维特公司思茅分公司与明远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所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总的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其中还存在总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支付,毛石挡墙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待建设方有关手续完善后付清等约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所以在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未被终止,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全额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22元,由原告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索维特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思茅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荣春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罗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黎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