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兰修福与王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修福,王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252号原告:兰修福。委托代理人:张亚平。委托代理人:陈晓雨。被告:王怡。委托代理人:王小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代表人:薛建通。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原告兰修福为与被告王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修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雨、被告王怡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峰、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修福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王怡驾驶浙B×××××号轿车由莼湖往下陈方向沿沿海中线由东往西行驶,18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沿海中线72KM+700M处时,因疏忽大意车头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兰修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兰修福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1月8日原告兰修福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修福因交通事故受伤致T1、T5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损失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王怡是肇事车辆浙B×××××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240.07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怡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已经为原告兰修福垫付医疗费20024.66元。被告人民保险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兰修福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患者姓名更改情况��明、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1267.1元,其中1000元系被告王怡支付的事实;3.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兰冬冬因本次事故陪护30天,每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高林琴为照顾原告从2014年8月29日到2015年4月1日均未去上班,每月工资26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营养时间、休养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十级以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暂住信息、暂住证、户口本、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以及原告从2008年就在外打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7.老人户口本、老人抚养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王文华的户口性质,以及有两名子女,其中一名是原告,目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原告花去交通费986.5元的事实。9.车辆购买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花去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怡、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被告王怡、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怡、人民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车辆未进行定损,且原告提供的不是修理发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发票系正规发票,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兰修福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唐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证人陈某、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王怡、人民保险质证认为对原告兰修福从事木匠油漆工的工作没有异议,但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不稳定,不能按照350元一天认定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从事的工作种类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从事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王怡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十二份、用药清单一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24.6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兰修福、被告人民保险均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晚上,被告王怡驾驶浙B×××××号轿车由莼湖往下陈方向沿沿海中线由东往西行驶,18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沿海中线72KM+700M处时,因疏忽大意车头与前面同方向由原告兰修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兰修福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事实。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修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0291.76元(被告王怡支付20024.66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时间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怡支付给了原告医疗费20024.66元。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兰修福主要从事木工、油漆工行业。原告兰修福母亲王文华,1939年6月出生,原告另有一名兄弟姐妹。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兰修福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修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怡对原告兰修福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兰修福的车辆未定损,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故对车辆损失费本院暂时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原告兰修福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尚有母亲需要抚养且原告尚有一名兄弟姐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57元(16228元/年×5年×10%÷2)。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每月收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1天,故误工费为17554元(134元/天×131天)。对原告兰修福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20291.76元(其中被告王怡支付20024.66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为6914元(26天×134元/天+49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17554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残疾赔偿金92367元(88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145806.76元。该数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兰修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33元、残疾赔偿金92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经济损失25806.76元由被告王怡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20024.66元,被告王怡还需支付给原告兰修福5782.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兰修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王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兰修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06.7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24.66元,被告王怡尚应赔偿给原告兰修福5782.1元;三、驳回原告兰修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5元,减半收取1502.5元,由被告王怡负担1418元,由原告兰修福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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