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邱某某,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斌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18日在松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从未见过面。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18日在松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自2014年7月离家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014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同意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仍未共同生活,致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现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斌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