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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藁城市辉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藁城市辉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负责人:杨志军,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国亮,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藁城市辉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法定代表人:李立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3)藁民初字第0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8日,辉源公司为冀A×××××重型厢式半挂车向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保险金额为2687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7月19日零时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1日0时左右,辉源公司司机卢建民驾驶冀A×××××、冀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63公里+107米处,与由东向西马建彬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民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卢建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彬无责任。晋州市安通清障队对事故车冀A×××××、冀A×××××吊装施救费为7300元。2013年4月11日,辉源公司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90098元,公估费7260元。此事故还损坏常绿灌木148墩、路缘石27块、示警桩1根。经晋州市公路路政管理站责令交纳公路赔偿费19980元。原审认为,原告为所有的冀A×××××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190098元,原告花费公估费7260元,因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公估机构,被告辩称的依据冀A×××××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日期,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23606元,依据保险法第55条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车损和施救费按实际价值123606元赔偿,依据保险法第59条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的残值部分归保险公司,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付车辆损失190098元、公估费726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200元;原告要求给付施救费7300元,因原告的冀A×××××挂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4000元为宜,扣除交强险赔付后的201158元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赔付19980元路产损失之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又辩原告诉求的公估费不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因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是理赔的依据,是必需花费的费用,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藁城市辉源工贸有限公司2211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81元,由被告负担。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所作的公估报告属于卢建民自行委托,对保险公司并没有约束力,并且该公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于该车辆的损失计算,保险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不需要进行鉴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车辆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公估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本院认为,冀A×××××号车辆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1日购买,车辆购置价(含税)为286000元。2012年7月18日投保时距该车购置时间已超过三年,即冀A×××××号车辆于2012年7月18日投保时已非新车,而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将该车辆于2012年7月18日投保时的价值填写为“新车购置价268700元”,显属错误,保险合同的“268700元”,应当认定为冀A×××××号车辆购置三年之后的折旧价值。且,冀A×××××号车辆事故公估损失为232833元,并未超出该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286000元,上诉人在约定保险价值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合法有据。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损失,不应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公估费系确定车辆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上诉人上诉不应承担冀A×××××号车辆损失公估费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惠生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申 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