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郭军涛与管书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涛,管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郭军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管书彬,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军涛与被告管书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书彬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自己的房产证作为抵押。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又给被告汇款20000元。后借款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一份;3、管书彬房产证(房产证号:M003**号)一份;证明该两笔借款属实,被告管书彬用自己的房产予以担保;4、证人康飞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军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用期三个月(2014年10月27日至元月27号)到期不还以房产证抵押有郭军涛自行处理。(房产证号:M003**号)”。随后被告把其房权证交由原告保管。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又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20000元。二笔借款合计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被告,本���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来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借款应予清偿。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书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军涛借款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2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管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代理审判员 田喜中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