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梁家炎与梁家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炎,梁家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梁家炎。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家池。委托代理人梁师文。委托代理人吴予华。原告梁家炎诉被告梁家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惠甜、人民陪审员罗昭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家炎及其委托代理郑业浩,被告梁家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师文、吴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其父亲梁恒武于1968年8月病逝,母亲黎庆珍于1993年9月病逝,原、被告没有其他兄弟姐妹。父母病逝后,原、被告共同使用北流市北流镇鸭琅村西岭组461.75M2宅基地建成的房屋和附属设施。2007年因建设岑兴高速公路占用到上述土地,岑兴高速公路北流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和北流镇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拆迁款91769.10元给原、被告,并在高速公路引道边划拨461.75M2回建地(四至界址为:东通风道,南庞桂东户13号回建地,西高速公路引道,北公共通道)给原、被告。被告领取了所有拆迁补偿款后,拒绝支付原告应得份额;现被告又在划拨的回建地靠北部分建起了一座6米宽、20米长、面积为120M2的二层楼房。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款和划拨得的回建地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双方应等额享有,为了合理、方便使用回建地应当从南向北析分回建地的一半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析分位于北流市北流镇鸭琅村回建区12号面积为461.75M2回建地土地使用权,从南向北析分出宽11.54375米、长20米,共230.875M2回建地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一半即45884.55元给原告;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鸭琅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其父母已病逝,无其他兄弟姐妹;3、松花镇土地所通知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原鸭琅村西岭组的宅基地256.1平方米;4、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共有的原鸭琅村西岭组房屋的原貌;5、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农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登记表,证明政府支付补偿款91769.10元并划拨了461.75M2回建地给原、被告;6、鸭琅村委会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划拨给原、被告的461.75M2回建地在西岭组回建区;7、照片3张,证明划拨的回建地现状概貌;8、1992年9月18日松花镇土地管理所通知1份,证明原、被告共有原鸭琅村西岭组的宅基地256.15M2;9、申请建房用地呈批表,证明北集用(1991)字第081005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是以原、被告两人的名义申请建房的,该土地证在土地管理部门内部的不动产登记档案是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的。被告辩称,讼争的461.75M2回建地不属原、被告的共有物,原告不是共有人;被告一直拥有原宅基地和畜栏等土地的使用权,是讼争回建地的合法、唯一的权利人。原告户籍早已迁出北流市北流镇鸭琅村,不是鸭琅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原鸭琅村西岭组的宅基地使用权。岑兴高速公路北流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和北流镇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确认拆迁安置的土地和补偿款是原、被告共同共有,该协议书不是物权法所规定的产生物权效力的登记。被告梁家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农村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登记表,证明被告是回建地的合法使用人;3、鸭琅村委会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籍不在鸭琅村西岭组;4-5、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北集用(1991)字第0810051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证明被告拥有原宅基地116.07M2使用权;6、北集用(1991)字第081005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拥有原建设用地140M2使用权;7、原告2010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北集用(1991)字第081005103号、北集用(1991)字第081005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原件由原告保管;8、北流镇政府拆迁回建安置通知,证明拆迁后,北流镇政府直接、明确对被告进行回建安置;9、鸭琅村西岭组56人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1967年当兵后户籍已迁出,不是鸭琅村集体组织成员,从未使用过宅基地上的房屋和附属设施;187.39M2土地的地上畜栏等附属设施系被告于1989年建设且一直使用至拆迁时止,原告未参与建设和使用;10、鸭琅村委会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87.39M2土地是被告梁家池1989年来一直使用管理,用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11、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庞某甲、庞某乙、何某、庞某丙、庞某丁、卢某甲、庞某戊、梁某戊、梁某己、庞某己、李某、梁某庚、卢某乙、徐某、梁某甲深、罗某的证明各1份,证明187.39M2土地是被告梁家池1989年来一直使用管理,用于自身生产生活需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依职权到讼争回建地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讼争的回建地宽为23米,长为20米,占地面积为460M2。原告儿子梁家炎在该回建地靠北部分建起了一栋8米宽、20米长、面积为160M2的二层楼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2-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出庭出证的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到讼争回建地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弟,其父亲梁恒武于1968年8月病逝,母亲黎庆珍于1993年9月病逝,原、被告没有其他兄弟姐妹。父母病逝后,原、被告共同使用北流市北流镇鸭琅村西岭组461.75M2宅基地建成的房屋和附属设施。2007年3月17日因建设岑兴高速公路占用到上述土地,岑兴高速公路北流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和北流镇政府与原、被告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补偿拆迁款91769.10元给原、被告,并在高速公路引道边划拨460M2回建地(四至界址为:东通风道,南庞桂东户13号回建地,西高速公路引道,北公共通道)给原、被告。被告梁家池领取了91769.10元拆迁补偿款。2010年被告儿子梁师伟在划拨的回建地靠北部分建起了一栋宽为8米、长为20米、占地面积为120M2的二层楼房。另查明,讼争的原北流市北流镇鸭琅村西岭组461.75M2宅基地主要由三大部分组成:登记在被告梁家池名下的140.04M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北集建(1991)字第081005091号),登记在原告梁家炎和被告梁家池名下的116.07M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北集建(1991)字第081005103号),另有205.64M2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回建地是政府为了征收土地而拆迁了住户的房屋所安排给该住户的住宅建设用地。本案中,原、被告因拆迁回建取得广西北流市北流镇鸭琅村回建区12号回建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其是基于拆迁家庭共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取得。原、被告争议的回建地和拆迁补偿金是根据被征用的土地分得,应按原、被告被征用的土地面积进行分配。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即发生效力,权利人即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故登记在被告名下的140.04M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应归被告使用;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116.07M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即原告享有116.07M2÷2=58.035M2。没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05.64M2,是原、被告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一直由家庭共同使用直至被拆迁,应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依法应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即205.64M2÷2=102.82M2。因此,原告依法享有58.035M2+102.82M2=160.855M2建设用地使用权。拆迁补偿金是在征地过程中对住宅或者非住宅房屋的价值评估后对该房屋合法拆除并给予产权所有人的一定补偿,本案中,讼争的拆迁补偿金应按各自享有的面积相应分配,故原告应分得的拆迁补偿金为91769.10元÷460M2×160.855M2=32090.26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230.875M2回建地使用权和45884.55元的拆迁补偿金,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西北流市北流镇鸭琅村回建区12号回建地460平方米,由原告梁家炎使用160.855平方米(宽8.04米,长20米),被告梁家池使用299.145平方米(宽14.96米,长20米)。分割回建地方法:原告梁家炎户使用该回建地从南向北丈量出宽8.04米;剩余部分回建地由被告梁家池户使用;二、被告梁家池支付拆迁补偿金32090.26元给原告梁家炎;三、驳回原告梁家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8元(原告已预交2494元),由原告梁家炎负担2494元,由被告梁家池负担2494元。上述判决的第二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国联代理审判员 赵惠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