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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永春诉高在亮、苏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春,高在亮,苏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杨永春,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梁丽琴(原告杨永春之妻),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高在亮,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苏凤英,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永春诉被告高在亮、苏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在亮、苏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春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于2011年10月26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在亮、苏凤英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在亮与被告苏凤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永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高在亮就该笔20万元借款向原告杨永春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写明月息为2%,逾期不还按照月息5%计算。借款后二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应付利息156000元,二被告已付157000元,多付1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杨永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高在亮、苏凤英向原告杨永春借款20万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杨永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二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7月26日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二被告多支付的1000元应当应先冲抵借款利息。被告高在亮、苏凤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在亮、苏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永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多支付的1000元冲抵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在亮、苏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