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和平与熊彪、陈粉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和平,熊彪,陈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182号申请执行人高和平。委托代理人吴佳妮,上海市恒泰(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熊彪。被执行人���粉林。高和平与熊彪、陈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熊彪、陈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和平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届期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和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2015年7月10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开民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