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遗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遗弃罪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遗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学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蒙城县小涧镇郭店社区大张庄妇女王某某在蒙城县坛城卫生院生下一名女婴后返回家中,次日凌晨5时许,与王某某夫妇共同生活的张某某(系王某某公公)趁王某某熟睡之机,将该女婴抱走,遗弃在蒙城县小涧镇郭店社区小张庄北公路旁,后女婴下落不明。另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蒙城县公安局小涧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蒙城县坛城卫生院证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蒙城县小涧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情况反映及所附证据材料、证人王某某、邵某某、徐某某、于某和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