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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彭兰清、晁秀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义忠,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兰清,农民。被告晁秀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雅东,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波,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与华兴道交口创智大厦23层。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李婧,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兰清、晁秀国、张静波、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晁秀国、张静波、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21时许,彭兰清驾驶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加700米处,躲避车辆时冲过道路隔离带造成自身车辆侧翻,砸在姚青坡驾驶正常行驶的津L×××××号福田牌货车(车上乘坐魏群立),造成车辆损坏、姚青坡、魏群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兰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青坡、魏群立不负事故责任。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1、各项经济损失22970元(车辆损失费19000元、停车费420元、评估费95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3、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印章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情况;4、加盖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施救费损失情况;5、加盖天津市赫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拆解费损失情况;6、加盖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绿化带损失2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晁秀国辩称,本人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评估费;车辆损失费未考虑残值,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但残值应归本人所有;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被告晁秀国提交证据如下: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晁秀国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静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涉案车辆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不是实际所有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彭兰清驾驶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沿宝白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加700米处,躲避车辆时驶入中央隔离带后向右侧翻,在中央隔离带东侧道路遇对行姚清波驾驶津L×××××号福田牌货车(车上乘坐魏群立)行驶至此,津L×××××号福田牌货车前部撞到向右侧翻的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后上部,造成魏群立、姚青坡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兰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青坡、魏群立不负事故责任。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津L×××××号福田牌货车的所有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L×××××号福田牌货车进行评估,结论为:推定全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9000元,未考虑残值对价格影响。被告张静波、晁秀国分别系涉案车辆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晁秀国系冀B×××××号牵引车、津A×××××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彭兰清系晁秀国的雇佣司机,彭兰清在执行雇佣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牵引车的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就本次事故给绿化带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兰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姚青坡、魏群立不负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已赔偿案外人天津市宝坻区绿化养管所200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被告彭兰清作为被告晁秀国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涉案事故车辆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晁秀国按照彭兰清应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兰清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张静波存在过错,故张静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1、车辆损失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损失为19000元。此损失未扣减残值。2、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此各项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及损失大小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各项损失分别为施救费600元、评估费950元、停车费420元。3、拆解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70元由被告晁秀国赔偿。事故车辆经评估推定全损,但未扣减残值,由于被告晁秀国赔偿原告车辆全部损失,故残值应归被告晁秀国所有。被告彭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晁秀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70元;二、原告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津LZ88**号福田牌货车残值给付被告晁秀国;(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大禹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已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晁秀国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