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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玉梅与吴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726号原告胡玉梅。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原告胡玉梅与被告吴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元氏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梅诉称,2014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吴建强驾驶冀A72W**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南程道口时,与原告胡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建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玉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A72W**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就前期损失向贵院起诉,贵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履行。原告有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尚未赔付,由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吴建强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8905元。被告元氏支公司辩称,冀A72W**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2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7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10分许,被告吴建强驾驶其冀A72W**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氏县南程道口时,与原告胡玉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玉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认定:被告吴建强负主要责任;原告胡玉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此后,本院作出(2014)元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552.30元。本次诉讼是原告的第二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车损失和鉴定费共计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本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一张(8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建强质证称均无异议;被告元氏支公司辩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且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吴建强提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905元票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元氏支公司质证称,除对外构药180元有异议外,对其他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承担70%的数额。被告吴建强的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元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元氏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要求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元氏支公司在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存在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故本院对原告的7级伤残予以采信。因被告吴建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故被告元氏支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元×70%(负主要责任)=5600元;因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70%=560元;因被告吴建强的车辆在被告元氏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元氏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0186×5年×40%=20372元(2015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上述两项共计30372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3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返还被告吴建强5600元。三、被告吴建强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竹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祁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