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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韦爱云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爱云,雷治国,齐超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洛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韦爱云,女。被执行人雷治国,男。被执行人齐超妮,又名齐建妮,女。申请复议人韦爱云对洛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宁法院)作出的(2015)宁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韦爱云与雷治国、齐超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洛宁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2015年6月12日洛宁法院作出(2015)宁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出示了已履行欠款的收条,申请人对收条上偿还现金的数额又予以认可,被执行人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该院(2012)宁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韦爱云对(2015)宁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有异议,认为该案并未执行终结,但未向洛宁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直接向本院提出了复议申请。本院认��,申请执行人韦爱云对执行法院的终结执行措施有异议的,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法院作出审查处理执行异议的裁定后,对该裁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韦爱云未经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直接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韦爱云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钊审 判 员  张建平代审判员  方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