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戴秀娟与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娟,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戴秀娟。委托代理人王荣刚,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声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兆涛。被告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睿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凌筱,山东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秀娟与被告歌尔声学公司、翰睿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刚、被告歌尔声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兆涛、被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王凌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6月到被告歌尔声学公司工作。2012年与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社保待遇。2015年1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潍高劳决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2500元,支付赔偿金36427.05元,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赔偿原告退休金2649.24元,为原告补交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歌尔声学公司辩称,原告非被告单位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已依法终止,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起,原告在被告歌尔声学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3年8、9月份改为从事车间作业员工作。原告认可2009年入职便一直签订劳动合同,但不知道具体与二被告哪个公司签订;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保洁员工作,合同期限至2017年6月23日。2014年10月,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因工资、赔偿金、保险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月,原告就双方争议提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潍高劳决案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作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工作期间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由被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发放,后至2013年8月的工资由被告歌尔声学公司发放,之后的工资一直由被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发放;工作期间,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前亦未参加过社会保险。原告主张与被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为合同劳动关系,与被告歌尔声学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歌尔声学公司抗辩称,原告是被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派到本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与被告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偶尔代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发放工资,不应承担其他责任。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意见为:1、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2129.66元。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认可工资数额,辩解是因原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而扣发的;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427.05元。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解是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劳动合同。3、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领取退休金,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赔偿原告退休金2649.24元,并为原告补交2009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医疗保险。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处理范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饭卡、工作服、工资明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入职开始工资便由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发放、2012年原告又与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足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受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安排到被告歌尔声学公司工作,是具体劳动形式,并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以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扣发原告工资,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2129.6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并非被告翰睿人力资源公司违法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向相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翰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秀娟2014年10月份的工资2129.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人民陪审员 姜 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