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葛燕、葛小金、江苏省天富路桥施工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富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省天富路桥施工有限公司,江苏天富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葛小金,葛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高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2号。法定代表人史季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小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钧涛,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天富路桥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路桥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262号。法定代表人葛小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天富交通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交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2幢。法定代表人葛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葛小金,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被告葛燕,女,1985年12月16日生,汉族。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天富路桥公司、天富交通公司、葛小金、葛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邹飞熊、人民陪审员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小黑、李钧涛,被告天富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燕、被告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富路桥公司、被告葛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天富路桥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份,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33号、34号,33号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出借500万元给天富路桥公司;34号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出借450万元给天富路桥公司,借期均为12个月。当日及次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2份,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3号、4号,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富路桥公司的上述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号合同约定原告为天富路桥公司的上述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950万元的义务。因天富路桥公司不能按约归还贷款,商定对贷款展期。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富路桥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富路桥公司上述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原告为其代偿,被告天富路桥公司应按代偿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29日,上述950万元经各方协商展期至2014年9月26日归还,并继续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总额为950万元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葛小金、葛燕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约定由被告葛小金、被告葛燕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额及其他费用等,如违约,应向原告支付代偿额10%的违约金。因被告天富路桥公司借款展期后仍未能归还,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共计为其向工商银行代偿10134041.17元。要求判令:1、被告天富路桥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0134041.1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5‰计算)。2、被告天富交通公司、被告葛小金、被告葛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3、被告天富交通公司、被告葛小金、被告葛燕给付原告违约金1013404.12元。被告天富交通公司、被告葛燕辩称:原告没有代偿,无权向被告主张。被告天富路桥公司、被告葛小金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小企业借款合同2份及保证合同2份;2、委托担保合同1份;3、借款展期协议2份及保证合同2份;4、反担保保证合同2份;5、银行出具的说明1份。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天富交通公司、被告葛燕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已代偿。被告天富路桥公司、被告葛小金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天富路桥公司、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天富交通公司、被告葛小金、被告葛燕追偿。原告举证可以证明代偿事实,被告天富交通公司、被告葛燕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富路桥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0134041.1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富交通公司、被告葛小金、被告葛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三、被告天富交通公司、被告葛小金、被告葛燕给付原告违约金101340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4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