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阜新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俞某某,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为35‰。被告李某乙同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甲45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李某甲指定的帐户。被告李某甲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被告李某甲未予偿还。被告李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没有收到借款。因被告李某甲在信用社有贷款,当时被告李某乙让被告李某甲去信用社换据,所以就去签字换据了,但并不知道本案的贷款。被告李某乙辩称:一、被告李某甲对该笔借款知情,被告李某乙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但是该贷款的利息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偿还。二、借款打入被告李某甲指定帐户后应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之内曾偿还过原告借款,故还款部分应有本金及利息,不应只算为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月利率为35‰。被告李某乙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某甲45万元人民币,打入被告李某甲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甲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李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贷款合同、放款借据一张、汇款单一张(复印件)、保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贷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贷款合同》除利息约定外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某甲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某甲未将本金和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给付给原告,对于该本金和利息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按相关法律规定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某甲应支付的利息。关于被告李某甲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乙的主张,在本案中应保护原告获得利息的权利,在没有约定本金和利息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故对本案中被告偿还的部分应视为利息,不应作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因此对被告李某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阜新市高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已交100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谭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