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祁军计与郭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军计,郭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201号原告祁军计,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郭利珍,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祁军计诉被告郭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军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军计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郭利珍向原告祁军计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利珍向原告祁军计借款25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郭利珍向原告祁军计借款100000元。共计145000元。被告郭利珍借款后,原告祁军计多次向被告郭利珍催要,被告郭利珍拒绝偿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郭利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郭利珍向原告祁军计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祁军计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4日,被告郭利珍向原告祁军计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祁军计出具欠条;2014年4月25日,被告郭利珍向原告祁军计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祁军计出具借条。被告郭利珍借款后,原告祁军计多次向被告郭利珍催要,被告郭利珍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祁军计提供的欠条一张、借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祁军计提供的一张欠条、两张借条表明原告祁军计与被告郭利珍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利珍三次向原告祁军计借款共计145000元,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祁军计催要,被告郭利珍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祁军计提出要求被告郭利珍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祁军计借款1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计1600元(原告祁军计已预交),由被告郭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亢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