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盖民二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宋殿永与李本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殿永,李本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1966号原告宋殿永,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鲅鱼圈区人,个体.被告李本财,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宋殿永诉被告李本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永、被告李本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购买原告葡萄,当时未支付货款。2014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货款64.179.00元,约定三个月付款。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179.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本财辩称,原来我和原告一起合伙收葡萄,欠条是我出具的属实,但我们之间的帐没有结算清楚,应当重算,原告还没有给我工钱,所以我不能给付原告货款。我得把帐算清了,才能给钱。而且我现在没有钱,一时还不了,我可以逐步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有李本财欠宋殿永葡萄钱64179元正还款期限自即日起三个月还款。被告本人和中间人汪雨晴在欠条上签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4.179.00元并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葡萄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而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其行为显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4.179.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结算,账目不清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殿永货款人民币64.179.00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宋殿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00元,其他诉讼费40元,由被告李本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宣辰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