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冕宁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2015)冕宁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牛尔姑,穆小林,加沙约姑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阿牛尔姑,男,彝族。委托代理人倪西刚,男,彝族,一般代理。被告穆小林(又名俄木尔补),男,彝族。被告加沙约姑莫,女,彝族,。原告阿牛尔姑诉被告穆某某(又名俄某某)、加沙约姑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借给被告俄某某人民币13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还钱,到还款期时被告无力还款。因此在第二被告加沙约姑莫的参加下双方同意续签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人增加了第二被告加约姑莫。主要内容: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30000元,利息按银行规定计息,按季度偿还。借款期一年,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房产权、林权作抵押等内容。此后从2012年初开始,原告每年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有时达数人之多,交通、食宿等费用原告花去18000元。造成原告的损失,同时原告还因借出身份证的人约定给了借出身份证的人12000元。到现在被告以各种借口,一分钱都未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是有效协议。被告在还款期限时未履行偿付义务是违约行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催要借款时的交通费、食宿费共18000元,给借身份证人的12000元,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借款协议,依法偿还给原告130000元,利息40950元。综述,被告没按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并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依法履行清偿及赔偿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按约偿还原告130000元,利息40950元,合计17095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穆小林(又名俄木尔补)未答辩。被告加沙约姑莫未答辩。原告举证证明事实,被告质证意见:1、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当时第一次借款130000元给被告俄木尔补,借款时间是2009年7月11日。一年以后到了还款时间被告也没有还款。被告穆小林(又名俄木尔补)未质证。被告加沙约姑莫未质证。2、借款协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第一次借款没有还,后于2010年12月26日在石华林的参与下签订了这第二份协议。被告穆小林(又名俄木尔补)未质证。被告加沙约姑莫未质证。被告穆小林(又名俄木尔补)未举证。被告加约姑莫未举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1日,原告阿某某借给被告穆小林(又名俄木尔补)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款时间到了以后,被告穆小林(又名俄木尔补)未归还借款,后又在被告加沙约姑莫的参与下,二人与原告于2010年12月26日续签了一份新的借款协议,同时石华林以见证人的身份参与了第二次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为人民币130000元,俄木尔补出资人民币12000元给借身份证的人,并负责偿还银行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证作抵押。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按约偿还原告130000元,利息40950元,合计17095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30000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是事实,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部分40950元,从借款之日2010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22日之间的利息,在法定允许范围内的正当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赔偿的损失30000元中,原告称是替被告垫付12000元给4家借身份证的人,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该款已支付他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催要借款产生的交通、食宿等费用18000元,也无证据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穆小林(又名俄木尔补)、加沙约姑莫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利息人民币40950元,合计1709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7.1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倪天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万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