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徐某某,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洁,现已成年,1999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徐某甲。因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1日外出至今,我无法与其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徐某甲。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10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3月29日生育女孩徐洁、于1999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徐某甲,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夫妻吵架,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离家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男孩徐某甲。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因被告王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未到庭。经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后因原、被告生气吵架导致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农历12月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彭炳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