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张红刚、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张红刚,赵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96号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汽车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腾铁骑。委托代理人:刘正坤,系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红刚,男,汉族1982年出生。被告:赵丽,女,汉族,1983年出生。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红刚、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坤,被告张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依据被告的购车借款申请,与借款人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ZKYN2400087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8‰,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半年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云D158**,车架号为LFV2A2152B3579353)设定抵押用于该笔贷款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1年10月25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按照合同“第10条违约”条款,借款人在合同期间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借款人的任一违反《贷款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的,贷款人有权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和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共还款14期,其中4期为逾期,上述14次共还贷款本息44029.97元。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11日连续20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已构成《贷款合同》严重违约情形。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逾期贷款本金55770.52元,逾期贷款利息17129.05元,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本金6155.47元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811.01元。借款人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诉请:1、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55770.52元,逾期贷款利息17129.05元,支付贷款立即到期后剩余贷款本金6155.47元(共计:79055.04)及截止至被告全部付清该笔贷款之日应计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的20%,计15811.01元。诉讼标的金额合计:94866.05元;4、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云D158**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相关的费用。被告张红刚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经营范围包括“提供购汽车贷款业务”等汽车金融业务。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滕铁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铁骑。证据三、本案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户籍所在地信息。证据四、《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事实及合同约定。证据五、《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所涉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六、《放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证据七、《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还款约定及被告至今未还金额。证据八、《归还全部贷款通知》及《快递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催款情况。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办事处在昆明市盘龙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ZKYN2400087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张红刚,赵丽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9.88‰,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半年调整,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如果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括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根据本合同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本息等额按月。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地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为严重违约。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的违约金。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如贷款人做出此种宣布,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向贷款人还清款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它款项。被告用所购车牌号为云D158**,车架号为LFV2A2152B3579353的宝来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1月19日起停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1925.99元,逾期利息17129.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编号为ZKYN2400087的《汽车消费信贷贷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红刚、赵丽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但由于双方合同已到期不存在解除事由,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未付本息金额2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贷款合同已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且该约定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车牌号为云D158**,车架号为LFV2A2152B3579353的宝来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奇华、冯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止尚欠的贷款本金61925.99元,逾期利息17129.05元;二、被告张红刚、赵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月14.82‰计);三、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红刚所有的车牌号为云D158**的宝来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2元,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张红刚、赵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董维娜审 判 员 吴彦梅代理审判员 保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