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黎小强与温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强,温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75号原告黎小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罗红茹,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智华,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黎小强诉被告温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茹,被告温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被告于2014年4月偿还3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还仍未还款,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1、立即将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一年利率5.35%)清付给其;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同意原告的借款金额和利息,但需要一定时间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温智华向黎小强借款10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归还,立此为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记载:客户名称黎小强,交易金额100000元,交易日期2013年12月5日,对方户名温智华;等。原告因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及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以转账方式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及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上述《借据》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确认只归还了30000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清还借款7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一年利率5.35%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且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7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35%支付利息给原告黎小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惠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