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靳燕霞与被告任志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燕霞,任志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靳燕霞。委托代理人王普,男,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明。原告靳燕霞与被告任志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燕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任慧敏。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但原告认为两人吵闹是避免不了的,所以原告一直百般忍耐。但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的殴打更是有增无减,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有了第三者,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也不支付抚养费,这样的夫妻生活令原告无法忍受。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向原告的亲戚、朋友借了共计14余万元,用于盖房、买车。但原告现在只能居住在父母家中,由于被告已经有了第三者且不与原告联系,对于被告在外的债权债务原告不予承认。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依法分配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志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庭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儿,婚后生活更是和谐美满,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偶尔发生矛盾,原因是原告经常赌博,但被告对原告能够百般容忍,只要原告改掉赌博的恶习,被告愿意与原告一心一意过日子为孩子创造完整与幸福的成长环境。综上,原被告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3日生育长女任慧敏,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一定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好,且共同生育长女,相互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相包容,耐心沟通,多想对方的优点,查找自身的不足,原被告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且原告所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亦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靳燕霞与被告任志明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施小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