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赵明昌与袁世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昌,袁世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11号原告:赵明昌,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世平,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原告赵明昌与被告袁世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祖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薇、被告袁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昌诉称:余晓辉(案外人)系宁国市商业银行河沥支行信贷员。2014年,原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宁国市商业银行河沥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余晓辉向该行上报申请材料并取得同意。2014年5月29日,宁国市商业银行河沥支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0.8%。当日,贷款刚到原告账户,余晓辉称其朋友即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将此款借给被告使用半个月。考虑到工程还需一段时间用钱,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当日便将10万元转入被告的存折。后原告多次找到余晓辉,要求余晓辉催被告还款,余晓辉以被告外欠款未收回未由,要求原告直接找被告要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取得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并负担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2、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元是从宁国市商业银行河沥支行贷款所得;3、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10万元的事实。被告袁世平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会向原告借钱。当时被告在宁国市商业银行河沥支行得到贷款20万元,余晓辉向被告借用此款,被告同意后将银行卡交给余晓辉,让余晓辉自己在卡中取20万元,此银行卡余晓辉拿走后未交还被告,被告为此还到银行将此卡挂失。原告将10万元转入此银行卡中,被告不知情,被告亦未拿到此款,原告应向余晓辉索要此款,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3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至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余晓辉(案外人)系宁国市商业银行河沥支行信贷员。2014年,原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宁国市商业银行河沥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余晓辉向该行上报申请材料并取得同意。2014年5月29日,宁国市商业银行河沥支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1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10.8%。当日,贷款刚到原告账户,余晓辉称其朋友即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要求原告将此款借给被告使用,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当日便将10万元转入余晓辉提供的被告银行卡中。后原告多次找到余晓辉,要求其催被告还款,未果。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1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10万元及所生的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0.8%计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系余晓辉用其银行卡向原告借的款,与被告无关,此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世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明昌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明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赵明昌负担100元,被告袁世平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