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刘研、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刘研,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于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研,男,1993年8月6日出生,锡伯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号。代表人李长征,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中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刘研、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简称银联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研、银联担保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乳山支行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研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行乳山支行为被告刘研提供个人住房贷款356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山水花都小区363605室的房产,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44031.22元、利息和罚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支付律师费19845元。二、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乳山市银滩山水花都小区363605室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研、银联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中行银行乳山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研(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乳住借字004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研向原告借款356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乳山市银滩山水花都小区363605室房屋一套。合同第三条、第十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6‰,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威海市工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22×××67)。借款人的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刘研,账号:62×××33,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80期。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对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做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中行乳山支行(债权人)与被告银联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乳住保字第004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刘研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2014年乳住借字004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原、被告已就登记于被告刘研名下坐落于乳山市银滩山水花都小区3636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14第25425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4006**号。再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研发放了贷款35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将此款转存入威海市工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根据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逾期期数4期,未到期本金余额338926.96元,拖欠本金5104.26元,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44031.22元。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198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研、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研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承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研用所购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刘研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刘研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利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研追偿。被告刘研、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31.22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刘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9845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刘研名下坐落于乳山市银滩山水花都小区3636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14第25425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被告刘研、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