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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清君诉赵立春、赵建、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君,赵立春,赵建,王国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袁清君,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立春,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建,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国志,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清君与被告赵立春、赵建、王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春、赵建、王国志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君诉称:被告赵立春、赵建、王国志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袁清君借款20000.00元(借款合同中写30000.00元,有10000.00元是保证金、违约金和索要费用)按月付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27日,以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借据中规定对借款人无信任时随时收回本息,被告欠账已过数月不付利息,以无信任可言,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王国志是连带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袁清君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后按国家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账清为止;二、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中的要求条款执行;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被告赵立春、赵建、王国志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袁清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2月27日,借款人为赵立春、赵建,担保人为王国志的30000.00元《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立春、赵建、王国志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立春、赵建向原告袁清君借款20000.00元,被告王国志为连带担保人,双方约定月息2.8分,每月偿还利息5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偿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未能再偿还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故原告袁清君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袁清君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6月27日后按国家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账清为止;二、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中的要求条款执行;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袁清君自愿放弃诉请中的第二项,同时表示利息同意按照月息2.05分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袁清君与被告赵立春、赵建、王国志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袁清君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袁清君诉请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据》时本金为30000.00元,但其中包括10000.00元的保证金、违约金等内容,不属于借款本金范围,且原告袁清君当庭表示只按照实际借款本金20000.00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袁清君主张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袁清君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据》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60.00元(折合月息2.8分),因该约定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袁清君当庭表示同意按照月息2.05分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因原告袁清君自认被告已经将利息偿还至2014年6月27日,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27日;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为止。对于被告王国志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据》时已经明确约定,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且原告袁清君诉至本院时为2015年5月15日,担保人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国志对该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春、赵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清君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5分为标准,向原告袁清君支付利息;二、被告王国志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赵立春、赵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徐万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淑香 百度搜索“”